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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力阳与岑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岑力阳,男。 诉讼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坚强,男。 原告岑力阳诉被告岑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岑力阳,男。

诉讼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坚强,男。

原告岑力阳诉被告岑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力阳及诉讼代理人郑伟京、被告岑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岑坚强因家事需钱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并签下借据,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都无偿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现诉讼到庭,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142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没意见,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是由我亲自所签,指模是由我所按捺的。

被告为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岑坚强以家事需要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4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我本人岑坚强因家事需要钱周转,现向朋友岑力阳借到现金人民币142000元(壹拾肆万贰仟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岑坚强(指模),见证人张天宠(指模),2014年11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还款,但被告均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讼到庭,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借据,并就借款经过、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合理的陈述,据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42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现在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内未支付的利息,视为放弃向被告追偿借款期限内没付的利息,这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不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那么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逾期的起始日为2014年12月16日。因此,被告岑坚强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坚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岑力阳。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岑坚强负担(原告已预交1570元,由被告在执行时应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