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35号 原告何某某,男,1979年出世,满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义县,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耿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委托代理人杨晓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光,凌海市翠岩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某、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田、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光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经人引见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名目从事水暖工任务,双方商定月工资4000元,按月结算,2012年7月该工程完工。任务时期,被告未按商定支付工资,只是在2012年及2013年春节时期分两次借资给原告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薪未果,于2015年诉至锦州市休息争议仲裁院,休息仲裁院不予受理。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拖欠的工资合计11500元。 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法学,原告诉我公司支付他拖欠2012年3—7月份工资是在理诉求,我公司不能给付。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由孙某工程队挂靠我公司承建的,他的该名目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有关,此债务应由孙某名目部承担,决不应由我公司给付。该名目工程水暖任务是由孙某名目部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孙某已于2013年2月和8月结清帐目,没有拖欠人工费,有刘某某收据为凭,现原告应向刘某某主张权力,原告诉称2012年3月经人引见从事水暖工程,也是刘某某找到原告本人,商定工资也是刘某某和原告商定的,结算模式支付工资均由刘某某对原告停止安排,原告与孙某名目部经济往来应由刘某某承担,此证有原告诉我公司时的庭审笔录为凭。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孙某名目部对此水暖工程已经结清,原告应向承包人刘某某主张权益,宿愿法庭查明理想,采纳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申请。 被告孙某辩称,在2011年7、8月份孙某将图书馆的水暖工的活承包给刘某某,商定人工费85000元,刘某某再找谁施工没有顺便商定,孙某与刘某某各自独立,在施工实现后其工钱已于2013年全副付清,合计85000元,全副由承包人刘某某收取,原告在图书馆干水暖活和工资商定都是和刘某某商量的,原告未失去工钱应找刘某某,而孙某即不拖欠也未少付工程款,所以原告向孙某要工资不只没有理想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孙某已将辽理工学院图书馆的工钱给了刘某某,孙某无工作再给原告钱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将刘某某追加被告,向刘某某索要工资,刘某某不欠原告一分钱,将咱们列为被告无奈律依据和理想依据。2013年有刘某某给孙某打的收条刘某某有异议,上面注明的字体和签字都不是刘某某所签,应该查清算想后采纳原告对刘某某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至7月4日,原告经被告刘某某引见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孙某名目部做水暖工。被告刘某某是担任水暖任务的班长,担任安排任务及记工,自己亦加入休息。原告的工资标准是由被告刘某某按工长要求联合市场水暖工工资标准与原告商定的。原告任务时期,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后因原告主张借款,被告刘某某在2012年5月及2013年2月为被告孙某出具收款凭证,被告孙某分两次给被举报放工资4500元,被告孙某的财务人员在2013年刘某某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图书馆水暖工费贰万圆整”的收条上,减少了“至此,图书馆帐目全清”。此后原告多次经过被告刘某某向被告孙某索要休息报酬,并以被告孙某的挂靠单位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央求人向锦州市休息争议仲裁院央求休息仲裁,2015年3月30日,锦州市休息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越休息仲裁时效为由不予立案解决。 另查明,被告孙某挂靠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图书馆的名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锦劳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以为,原告经被告刘某某引见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孙某名目部从事水暖任务的理想存在。根据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佐证,应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任务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原告实现水暖任务后,有权依据商定取得相应的休息报酬,被告孙某作为该名目标承建方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报酬。被告孙某主张将该工程的水暖任务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并已与刘某某结算终了,故原告的休息报酬应由被告刘某某累赘,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水暖工程转包关系,其提交的与刘某某结算终了的证据系单方签订,故对其分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刘某某给付休息报酬一节,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在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本案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孙某的挂靠单位,被告孙某对外以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孙某名目部的名义停止工程施工,即孙某名目部是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故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水暖任务时期收到的4500元工资,系原告向被告孙某索要休息报酬所得,该款应认定为休息报酬,故应在给付全副休息报酬时予以扣除。原告的申请少于被告应支付的数额,应予准许。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则,法学,裁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工资合计11500元; 二、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采纳原告何某某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8元,由被告孙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 代理审讯员 徐崇 代理审讯员 徐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