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鲁AZ9615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幸福柳广场路口往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A9633P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赵翠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