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罗某,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邓月明,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罗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月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两人长期分居两地,恋爱一年后于2007年11月21日生育小孩郭某乙,2009年11月11日生育小孩郭某某,平时大女儿郭某乙由被告的父母亲携带,儿子由原告带养,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在罗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性情大变,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于双方性格非常不合,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巨大,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多次因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对原告大打出手,打过原告三次,为此夫妻关系日益疏远,感情越来越淡漠,于2013年年初,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原、被告分居,原告搬离被告家中,从此之后双方就没有见过面。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经多次以信息或者电话找被告协商处理婚姻关系,被告不但不能好好协商,还找到原告大打出手,恶言相向,还多次发信息威胁原告,如果原告提离婚就打原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庭前调解,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虽然不和,但是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建议原告撤诉,给被告营造一个维系家庭的机会,被告向原告写下了保证书,承诺其以后不再发恐吓信息和发表恐吓言论,不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日常生活中多关心原告,对儿子的生活,在经济上应该多支持,改变自己的暴躁性格。原告便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从撤诉以来,被告像以往一样,依然经常发一些恐吓信息给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双方从此就没有一起生活过。2014年6月期间,被告强行把儿子从幼儿园带走,至今原告都无办法与儿子见面,该事件原告已经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处理。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再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2、女儿郭某乙、儿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小孩年满18岁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事实。3、郭某甲、郭某乙的出生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和2009年11月11日生育小孩郭某甲。4、手机信息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发恐吓信息恐吓原告的事实,夫妻感情已经严重破裂的事实。5、证明,证明小孩郭某甲平时由原告抚养的事实。6、保证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被告承诺以后不再发恐吓信息和发表恐吓言论,不再影响原告生活,日常生活中多关心原告生活,对儿子的生活,在经济上应该多支持,改变自己的暴躁性格,但从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依然像以往一样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曾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许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方抚养。对于我与原告相识、谈婚、结婚、小孩出生的时间大概都记不清楚,因为我要上班,要工作,所以就记不清楚。原告起诉的都不是事实,我没有出手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发过恐吓信息给原告,诉状所写的都是原告捏造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谈婚,2007年初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父母照顾),2009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郭某甲(出生至2014年6月由原告和其娘家人照顾,其后被告于2014年6月将儿子从原告娘家带回其家中由其父母携带照顾至今)。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罗定市民政局补办手续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多次通过其手机对原告发出恐吓短信,2013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向原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其不再恐吓原告。因此,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云罗法泗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仍多次通过其手机对原告发出恐吓短信。双方婚后至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郭某乙、郭某甲的出生证、手机信息记录、证明、保证书、(2014)云罗法泗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和结婚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夫妻矛盾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并撤诉。原告的撤诉是基于被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作出不再恐吓原告的承诺,但被告没有履行其保证的承诺,在原告撤诉后还多次以手机短信恐吓原告,严重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被告经在法庭上向原告作出保证而不遵守其承诺,仍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对原告恐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儿郭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携带抚养,故女儿应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而婚生儿子郭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携带抚养,故儿子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和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原、被告的子女的抚养费以800元/月/人较为合理。儿子郭某甲比女儿郭某乙小2岁,需多抚养2年,故除了由双方各自承担其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之外,儿子郭某甲需多抚养2年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1半,即12个月×800元/月=96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携带抚养;婚生儿子郭某甲由原告罗某负责携带抚养,并由被告郭某某一次过支付儿子抚养费9600元给原告罗某。 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