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6号 原告赵某某,女,法学,1984年3月16日出世,法学,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商贸(广州)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赵某某提出的撤诉央求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累赘。 审 判 长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