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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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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春经朋友介绍相识,在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并不体谅原告,每次同房都会强行和原告发生关系。原告曾为被告打胎3次。另外,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一直监视、威胁原告。总之,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威胁强暴她不属实,地里只要有活,给我打电话我就回来干活。原告就是被从云南来的人洗脑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是能够和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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