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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三初字第01418号 原告唐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女。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由代理审讯员赵冰独任审讯。于2015年9月16日地下闭庭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昌民三初字第01418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某某,女。

原告唐某某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由代理审讯员赵冰独任审讯。于2015年9月16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存琐事口角,夫妻感情已经分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未作问难。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非法夫妻关系的理想。

2、昌图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1份,欲证实结婚证上邓XX与邓某某系同一人的理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第1份证据具备独立证实效能,第2份证据起源、方式合乎法律规则,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干理想,法制,故对第1-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日生一子唐AA。

本院以为,法学,原、被告已独特生存二十年,双方虽在独特生存中发生矛盾,但未到达夫妻感情分裂的程度,夫妻感情确已分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分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