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李伟红,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朱永生,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李伟红与被告朱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红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伟红8000元整,朱永生。被告承诺及时归还借款,但是经本人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永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生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李伟红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永生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后原告李伟红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朱永生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李伟红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伟红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红与被告朱永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李伟红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红借款8000元。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永生负担。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