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右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无业,现住右玉县。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无业,现住右玉县。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一九九三年结婚,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育一子薛某A,现年二十周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爱喝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最近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工地将原告打的浑身是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存款94000元,此存款愿转入孩子名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般不是事实,双方结婚二十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薛某A,现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再加上被告最近无缘无故殴打了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在案,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内容) 审判员 贺学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