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黄腾达,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益强,农民。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腾达、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韦祖检、梁益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在来宾市兴宾区平西村民委西村后岭上,与受害人梁某甲因土地纠纷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梁某甲被梁某乙用石头砸伤左手、脚等部位,致使梁某甲左手掌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无视国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行为使其受伤,被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5980.39元、误工费3815.58元、护理费78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辅助具(即拐杖)费122元、营养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53607.28元。 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对方亦有过错,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祖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和代理意见:1、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家传唤被告人时,当时被告人不在家,是其弟梁某己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公安民警有事找他后,被告人主动回家接受处理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2、被害人强行要求被告人帮其在存在争议的土地上开行种蔗,被告人不从,又首先殴打了被告人,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3、本案因土地纠纷引发,属民间矛盾引起;综合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宣告缓刑。 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人已年逾6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退出生产岗位,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如果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人只住院27天,其误工损失也应按27天计算。 关于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损失,由于原告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没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这一方面内容的记载,因此原告人的护理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人只住院27天,即使发生护理费,也应按照27天,一天一人计算。 关于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损失,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损失,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必须加强营养,此项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由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此项请求亦不应支持。 除上述不应支持的请求项目之外,其他请求项目理应支持;但由于原告人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60%,其余40%才应由被告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乙叔父梁益升有一块耕地在来宾市兴宾区城北街道平西村民委西村村后的土岭上,并与梁某乙家的耕地相邻,梁益升丢荒后,被害人梁某甲一直耕种。2015年初,梁某甲又在那块地上开行,准备种甘蔗,但被梁某乙推平。2015年2月11日梁某乙找到梁某甲之子梁某丙,表明要收回那块地自己耕种,但梁某甲不同意,双方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要求,双方暂时不要耕种那块地,等待村委处理。2015年2月12日15时许,梁某乙在西村村后土岭上帮助村里群众耕地时,梁某甲到现场要求梁某乙给那块地重新开好行,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相互殴打。梁某甲被梁某乙用石头砸伤左手掌、左脚跟等部位,致使梁某甲左手掌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及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家传唤被告人,被告人当时不在家中,其弟梁某己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后,被告人自愿回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被害人梁某甲受伤当日即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1出院,共27天,期间发生医疗费35980.39元。出院医嘱之一:禁左手、左下肢负重3个月,注意保护患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陈述 梁某甲陈述,其在西村村后种有一块地已经约30年了。后来郭村的梁某乙说那块是他叔梁益升的,不给其种了。2015年年初,其已经在那块地上开好行准备种甘蔗,但被梁德轩打平。2015年2月12日其到那块地看甘蔗种时,遇见梁某乙,即和他论理。其叫梁某乙重新帮其开好行,但梁某乙拒绝,双方为此争吵起来,之后梁某乙动手打其。其跑开时,梁某乙又用石头砸其,其左手掌和左脚脚跟被石头砸中。其打电话告诉其儿子梁某丙后,梁某丙报警,之后其被救护车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 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2日17时许,梁某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下午15时许,其父亲梁某甲在平西村村后岭上因为土地纠纷问题,被郭村梁某乙打伤。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乙出生于1979年2月21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3)来宾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来宾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梁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3月11日出院,共27天;发生医疗费35980.39元。入院诊断:1、左手掌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跟骨开放性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左跟骨开放性骨折,2、左跟部皮肤坏死,3、左手掌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4、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禁左手、左下肢负重3个月,注意保护患肢;2、继续石膏固定左踝关节1周,1周后回院解除石膏,指导功能锻炼;3、出院后前3个月每月回院复查X线射线至少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出院后继续健骨治疗促进骨折愈合,补钙防止骨质疏松,造成病理性骨折及影响骨折愈合;5、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 (4)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细清单证实,2015年2月12日15:28:09和15:58:47,梁某己手机159××××7958曾两次拨打梁某乙手机138××××8803。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将梁某甲打伤的报案后,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到被告人家传唤被告人,被告人接到其家人电话通知后回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3、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