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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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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金城、兰婷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金城、兰婷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甲,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金城、被告人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03日20时许,在南安市水头镇曾庄村虞某丙的出租房内,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已行政处罚)、虞某丙(已行政处罚)与被害人宋某乙因琐事产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虞某甲用拳头殴打宋某乙,致使宋某乙左眼部受伤。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虞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6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虞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虞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虞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诉请判令被告人虞某甲赔偿医药费19572.04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9052元、误工费162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957.2元、交通费695.5元、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共计73814.16元。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户籍材料、身份证明、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虞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他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3日20时许,在南安市水头镇曾庄村虞某丙的出租房内,被告人虞某甲和虞某乙、虞某丙(均已行政处罚)与被害人宋某乙因琐事产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虞某甲用拳头殴打宋某乙,致使宋某乙左眼部受伤。2014年9月22日,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虞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到水头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虞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16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虞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