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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甲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伙同黄某丙(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驾驶一辆小轿车由南宁市到达梧州市市区,通过假扮网吧服务员的方式去网吧盗窃手机。当晚,四人首先驾车去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星朗峰网吧楼下,由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留在轿车上接应,由被告人潘某甲去到网吧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一台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46元)。随后又驾车去到梧州市万秀区西江二路华宇网吧,由被告人黄某甲留在轿车上接应,由被告人潘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去到网吧内盗走被害人潘某乙的一台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8元)。最后又驾车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大中路万兆网吧,由被告人黄某甲留在轿车上接应,由被告人潘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去到网吧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一台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4094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黄某乙伙同黄某丙(另案处理),在黄某甲提议下共同合谋,驾驶一辆轿车从南宁来到梧州市区,通过假扮网吧服务员到网吧盗窃手机。2015年4月11日20时许,黄某甲、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去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星朗峰网吧楼下,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留在车上接应,潘某甲在星朗峰网吧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546元)。得手后又开车去到梧州市万秀区西江二路华宇网吧,由黄某甲留在车上接应,潘某甲在黄某乙等人的配合下在华宇网吧内盗走被害人潘某乙的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298元)。四人接着又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大中路万兆网吧,由黄某甲留在车上接应,潘某甲在黄某乙、黄某丙的配合下在万兆网吧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一部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094元),四人得手后连夜离开梧州。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潘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甲处扣押了Iphone6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甲、潘某乙、刘某乙的陈述及购机凭证、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从南宁到梧州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黄某乙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刘琦人民币5546元、退赔给被害人潘柏成人民币3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