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锡伯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沈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婉、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景某某发生争执,关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蓝海迎宾大酒店门口处将景某某的左耳朵咬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耳朵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赔偿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2万元,景某某对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靳铁志 审 判 员 胡德强 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