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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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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的时候,被告人梁某认识了宋某(另案处理)。2014年6月17日,两人商量好以被告人梁某的名义向欧某借钱。因被告人梁某没有固定收入,宋某找人伪造了一份被告人梁某在钦州市钦北区农业局工作的证明,并介绍给中介人黄某。黄某带被告人梁某到钦州市大寺镇找到欧某,被告人梁某自称是钦州市钦北区农业局的工作人员,并通过假证明取得欧某的信任,骗取了欧某人民币40000元。事后,被告人梁某给了黄某中介费4000元,宋某得到34000元,被告人梁某得到2000元。2015年6月2日,在宋某动员下,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及宋某已退赔了被害人欧某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借条、工作证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宋某的证言;受害人欧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梁某诈骗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大鑫

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

人民陪审员  林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罗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