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2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因吸毒于2013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左××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杨府山路邮电局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罗某。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左××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4小包,后被监视居住。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58克,查获的毒品重0.2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左××在温州市鹿城区××头社区××号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王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左××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左××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涉案毒资,毒品和案发现场的照片,通话记录详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左××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左××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判员周永富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梁 洛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