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甲。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潘甲在乐清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区管委会)工程建设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中心区有关工程的测量、数据统计等方面给予请托人关照,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5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9月,郑某某通过挂靠浙江高运控股有限公司中标乐清市中心区体育场北路、体育场南路工程。2008年11月份该工程开始进场施工,中心区管委会派工程建设科工作人员潘甲等人负责工程的测量、现场管理等工作。郑某某为了在工程测量、现场管理方面能得到被告人潘甲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0年工程施某某间先后在乐成街道乐怡路某某纪大酒店对面、喜来登大酒店对面国际银座茶楼包厢以及名典咖啡包厢里三次分别送给潘凯某某民币2万元、3万元、8万元,被告人潘甲均予以收受,并在工程测量时帮助郑某某增加了工程量。 2、2009年11月,王贤盟等人参与承包乐清市中心区体育中心填方工程,被告人潘甲负责该工程的测量、统计计算等工作。王贤盟为了在工程测量方面能得到被告人潘甲的关照,于2010年11月汇入潘甲指定的其朋友赵某某账户10万元送给潘甲,于2010年底在乐成街道喜来登大酒店前面的路上王贤盟的车里送给潘凯某某民币20万元,被告人潘甲均予以收受,并在工程测量、计算时帮助王贤盟增加了工程量。 3、2010年5月,陈甲等人参与承包乐清市中心区文化中心填方工程,被告人潘甲负责该工程的测量工作。陈甲为了在工程测量方面能得到被告人潘甲的关照,于2010年下半年在乐××街××海××近送给潘凯某某民币10万元,被告人潘甲予以收受,并在工程测量时帮助陈甲增加了工程量。 4、2010年7月,陈乙等人参与承包乐清市中心区人防工程(市民公园)填方工程,被告人潘甲负责该工程的测量工作。陈乙为了在工程测量方面得到被告人潘甲的关照,于2010年下半年在乐××街××海××近,送给潘凯某某民币3.5万元,被告人潘甲予以收受,并在工程测量时帮助陈乙增加了工程量。 2011年3月,中心区管委会主任倪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潘甲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遂要求潘甲将钱退还给行贿人,后潘乙陪同被告人潘甲退还给王贤盟30万元、陈甲10万元,并将5万元上交到乐清市纪某某政账户。 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甲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被告人潘甲违法所得5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潘甲上诉称,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受逼迫而作出,其在本案中并无职权且未给他人谋取利益,结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郑某某、陈丙、王贤盟、赵某某、陈甲、程阿益、李某、陈乙、黄某某、倪某某、潘乙等人的证言,银行存款凭条,账户明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资发放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测绘图,水准测量记录,工程量计量月报表,中期支付证书,填方协议书,编制及计算,发票,乐清市中心区管委会文件,户籍证明,被告人潘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潘甲诉称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受逼迫而作出的意见,经查,潘甲在侦查阶段共有六次供述,该六次供述均予同步某某录像,除第一次供述外其余五次供述均在看守所进行,潘甲对笔录都有签字确认,六次供述内容某某稳定,并无存在反复。潘甲的有罪供述还得到本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证明的内容的印证支持,结合潘甲并无提供线索或依据反映其有罪供述取得具有非法性,故对潘甲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应予采纳。对潘甲提出其在本案中并无职权且未给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潘甲一贯稳定供称,其主要工作是负责中心区的工程水准测量、地形测量、现场施工管理及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等,在对行贿人的承包工程进行测量时,坐视受贿人将标杆不按规定放置即予测量,或未到场审核情况下对受贿人提供虚增的测量数据予以直接签字确定,从而虚增工程量,其供述得到证人黄某某、倪某某、郑某某、陈丙、王贤盟、陈甲、程阿益、陈乙的证言,以及测绘图,水准测量记录,工程量计量月报表的印证证实,故对潘甲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5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考虑潘甲有坦白情节及部分退赃行为,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判员周永富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梁 洛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