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5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赵××在乐清市××南街道宋湖村菜场附近501房间其暂住处,先后容留被告人吴××吸食毒品冰毒十余次。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乐清市××南街道盖竹村利群超市附近的403房间其暂住处,容留被告人赵××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在乐清市××南街道盖竹村利群超市附近的403房间其暂住处,容留被告人赵××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在乐清市××南街道盖竹村利群超市附近的403房间其暂住处,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吴××于2013年4月9日协助公安某某抓获贩毒人员邓某某。 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赵××上诉称,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邓某属于立功表现,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立功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人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赵××诉称其协助公安某某抓获邓某属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实邓某系已经实施了毒品犯罪或正在实施毒品犯罪的人,故赵××协助抓获邓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表现,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吴××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赵××有自首情节,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判员周永富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梁 洛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