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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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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杰与刘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652号 原告刘晓杰。 委托代理人肖润峰。 被告刘振飞。 原告刘晓杰与被告刘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652号

原告刘晓杰。

委托代理人肖润峰。

被告刘振飞。

原告刘晓杰与被告刘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杰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21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沿高密市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机动车沿胶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刘振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振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9863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0863元,被告已赔偿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863元。

被告刘振飞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1时5分许,原告刘晓杰驾驶鲁XXXXXXX(临时牌照)号轿车沿高密市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河中桥南100处时,与被告刘振飞驾驶的沿胶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鲁XXXXXX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晓杰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振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杰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鲁XXXXXXX(临时牌照)号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潍价评字(2014)第017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因该事故于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986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已经赔偿15000元,就剩余款项的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振飞与原告刘晓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振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车损19863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先行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5863元亦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飞赔偿原告刘晓杰因事故造成损失5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