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弹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商议后,在文具店内,从一个河南南边口音的人手中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12包气枪铅弹(每包60余发),后在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共同经营的文具店内,将其中的部分气枪铅弹以每包2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些年轻人。2015年1月8日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在文具店内共查获气枪铅弹776发。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气枪弹均为气枪弹;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铅元素。 另查明,查获的气枪铅弹776发由内黄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内黄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气枪子弹收回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张某的供述、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非法买卖、储存气枪铅弹,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的气枪铅弹776发,由内黄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人民陪审员 韩学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