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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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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朝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平、代理检察员许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东山县康美镇怡民小区停车场与看守停车场的被害人黄某丙就其停放的摩托车因何用铁链锁住的问题发生口角。而后,黄某甲用力推了黄某丙身体一下,致黄某丙摔倒在地受伤(左大腿股骨骨折)。经鉴定,黄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的书证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理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东山县康美镇怡民小区停车场与看守停车场的被害人黄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黄某丙骂了黄某甲,而后黄某甲用力推了黄某丙身体一下,致黄某丙摔倒在地受伤(左大腿股骨骨折)。经鉴定,黄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丙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前科查询情况、收据,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