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大发,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2005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勇,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大发、陈某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大发、陈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卢大发看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陈某录在海口市琼山区琼州大道恒伟佳宾馆大厅内喝茶,便持钢管伙同被告人陈某勇一起到恒伟佳宾馆对陈某录进行殴打,致陈某录身体多处受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录的口唇全层裂创,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大发、陈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大发、陈某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报案书,证人曾某某、陈某华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录的陈述,被告人卢大发、陈某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大发、陈某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勇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勇自动投案后一直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直至庭审时才表示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陈某勇虽然自动投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提出系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大发提出其在看守所写信劝被告人陈某勇投案自首系立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勇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卢大发提出的其在看守所写信劝被告人陈某勇投案自首系立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大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大发、陈某勇犯罪后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大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晓辉 审 判 员 陈才刚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兴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