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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强与张小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11870号 原告庄x,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庄成江,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志,男,1981年4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北方汽车驾驶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11870号

原告庄x,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庄成江,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志,男,1981年4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北方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东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强,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友山,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王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庄x诉被告张小志、北京北方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驾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的法定代理人庄成江、委托代理人赵小峰,被告张小志,被告北方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孟强、杨友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诉称:2013年11月24日11时55分,被告张小志驾驶大客(京G52739)在昌平区G6高速路口沙河公交车站外由北向南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庄x撞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张小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5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积液等。原告庄x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张小志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10823.3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志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可,事发时我是驾驶人,我个人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北方驾校辩称: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3735.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7元、急救费122元。张小志是我单位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张小志在为被告北方驾校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车号:京G52739)在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公路西辅线沙河车站外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积液等。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G52739)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996.62元(不包括被告北方驾校垫付的6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日×25日-被告北方驾校垫付的4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此处见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护理费1900元(300元+100元/日×(30-14日),不包括被告北方驾校垫付的1800元)、交通费700元(酌定)、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100元(酌定),共计103988.6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护理费票据、住院伙食费票据、收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小志在为被告北方驾校工作期间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北方驾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北方驾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庄x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万八千二百四十二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共计九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庄x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北方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庄x鉴定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庄x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