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志超,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锋与被告王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说用几天就还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志超借原告许锋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款伍万元整”的欠据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志超借原告许锋现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王志超借原告许锋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志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