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焦某,女,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被告:南某,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诉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以已与被告协商到民政局离婚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