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5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凯,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迪,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尹凯、武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豫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某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右转弯时,与刘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随后,焦某拨打110和120,警察赶至现场将焦某抓获。经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遗体火化证明、110记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某具有自首情节;焦某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豫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某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右转弯时,与刘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随后,焦某拨打110和120,警察赶至现场将焦某抓获。经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