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王志忠,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转富,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王志忠诉被告秦转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平,被告秦转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忠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榆次市大学城打工修楼,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工程量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依工程量每日可挣180元。同年8月29日,原告在架板上垒墙时,因砖块破裂导致原告失去重心从架板上掉下受伤。被告当即送原告到榆次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9天。2013年4月17日,因原告右足跟仍不能行走,又到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行右距下关节融合术,住院37天。共花医疗费46577.81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进行护理,被告曾支付过原告医疗等费用7万元。后原告伤情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由于被告并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398.7元(不含被告支付的7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原告入住榆次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花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99天治疗情况。医疗费单据1支21409.56元。2013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4日,原告入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花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双侧跟骨陈旧性骨折,右足跟痛,再次住院37天治疗情况。医疗费单据2支计款25168.25元。 2、2013年9月5日,高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报销医疗费用11389.11元。 3、2014年4月28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5号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故受伤致:1、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及右距下关节融合术,致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八级伤残;2、左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腰2、3椎体压缩骨折,压缩高度<1/2;均构成九级伤残。三项九级伤残晋升一级为八级伤残。鉴定费单据1支1500元。 4、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因工伤问题产生纠纷,均同意协议处理。 5、2014年11月17日,高平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家庭户籍情况。证明原告之父母共生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家。原告之父王积胜,1940年6月18日出生,现年74周岁;母亲秦素梅,1946年5月22日出生,现年68周岁;长女王鑫茹,1999年5月2日出生,现年15周岁;长子王哲坤,2001年6月17日出生,现年13周岁。 被告秦转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确实从山西建筑总工程公司承包了山西师范学院体育馆工程中的砌砖、打地面工程。但我将其中的砌砖、打地面工程分别承包给了小包工头。原告是受谁雇佣到工地上劳动我不清楚,且被告也从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告受伤据现场工人陈述系本人跳入室内地面摔伤,纯属自伤行为。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实属无理,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转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经王学义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修楼。同年8月29日,原告王志忠在架板上拿砖垒墙时,因砖块破裂使原告失去重心从架板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遂将原告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3椎体压缩骨折。2012年12月6日出院,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21409.56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2013年4月17日,因原告右足跟疼痛仍不能行走,又到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行右距下关节融合术,2013年5月4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5168.25元。出院医嘱:1、扶双拐行走3个月,避免摔伤;2、术后一年拍片复查,根据情况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3年9月5日,原告在高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用11389.11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1、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及右距下关节融合术,致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八级伤残;2、左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腰2、3椎体压缩骨折,压给、缩高度<1/2;均构成九级伤残。三项九级伤残晋升一级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期间曾在被告处领取工资14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但该协议被告并未履行。原告共姐弟三人,家庭成员有父亲王积胜74周岁;母亲秦素梅68周岁;妻子郭秀琴42周岁;长女王鑫茹15周岁;长子王哲坤13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忠经王学义介绍到被告秦转富承包的工地干活,为他人提供特定劳动并从被告秦转富处获得报酬,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被告主动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又达成过协议,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秦转富虽主张原告未在其工地干活,亦未给原告发过工资,且原告是在工作中自行从架板上跳入室内摔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忠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秦转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志忠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46577.81元,扣除新农合补偿的费用外,医疗费应为35188.7元;2、误工费48999.78元,原告请求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为603天,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日81.26元计算;3、护理费10238.08元,原告住院两次计136天,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7476元/年÷365天×136天)4、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6天);6、营养费2720元(20元/天×136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身受两处八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系数确定为0.33,依照山西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47216.4元(7154元/年×20年×33%);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户口,被扶养的人有四人。依据山西省2013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0179元按应承担的份额、扶养的年限及原告的伤残系数予以计算。其中原告父亲3971.22元(6017元/年×6年÷3人×33%=3971.22元);原告母亲7942.44元(6017元/年×12年÷3人×33%=7942.44元);原告之女2978.42元(6017元/年×3年÷2人×33%=2978.42元);原告之子4964.03(6017元/年×5年÷2人×33%=4964.03),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856.1元;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5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身受两处八级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可保留其诉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81319.07元,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秦转富应承担126923.35元,原告自行承担5439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志忠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81319.07元,由被告秦转富赔偿126923.35(含已支付的7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志忠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秦转富承担3171元,由原告王志忠承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占鳌 人民陪审员 车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杨碧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春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