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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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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9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9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从南安市霞美镇荣辉酒店,行驶至省道308线66公里800米路段时,与柯某驾驶的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袁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柯某报警,南安市公安局出警查获被告人袁某。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袁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袁某乙醇浓度为186.47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助力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全部责任,柯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柯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承海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