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309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翼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3月7日中午12时20分,在龙胜县瓢里镇平岭村至伍选组1公里加500米处,被告赖某某驾驶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车辆识别代号:JSDA180G21300132)从伍选组驶往平岭村时,车辆行驶至左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先后到龙胜县人民医院和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接受治疗32天,共花医药费42650.95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损失合计169354.95元。根据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即135483.96元,被告除了住院时交付12000元住院押金外,至今未付任何费用,也未主动看望和找原告协商,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8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8912.6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2.2次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 3.中医伍晓亮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乐江中药师伍晓亮处诊治花费1300元; 4.职业资格证书2本,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 6.车票,证明原告到龙胜、界首住院、复查乘车费用; 7.梁庭泽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瓢里镇平岭村承包了一栋房子,在此做工; 8.建筑装修及承包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多年; 9.销毁交通事故证据证明书,证明被告破坏事故现场。 被告赖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套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在山区公路上超速行驶,强行超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只应承担50%-60%的责任;2.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失大部分不切实际。 被告赖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车检报告,证明车辆的状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一次是同等责任,原告复议后变为主次责任,被告再次复议交警队未给结果,应以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为准; 3.发票与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12000元给原告; 4.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713元,证明被告所花费用; 5.车票200元,证明被告去界首看望原告的车费花销; 6.5张运费支出单,证明被告一天340元的收入。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队出具了两份认定书,应以第一份认定书为准;对证据3,认为草医是否有资格证不得而知,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职业资格证只要经过培训都可以获得,并不代表原告从事该行业;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的当日车票为准;对证据8,认为原告没有从业资格证,不能代表其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对证据9,认为其是为救原告才移动车辆并不是破坏事故现场。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有权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复议,经原告复议后交警大队作出了新的责任认定,应以新的认定为准,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是否用草医诊疗,花费多少,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职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原告曾经接受过相关培训获得该证书,并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虽无正式车票,但原告多处骨折,行走不便,其出入院往返龙胜、界首及进行伤残鉴定需要租车前行,且租金较合理,对150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定;对证据8,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亦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检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对证据2,认为应以复议后的认定书为准;对证据4,认为没有正规发票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每天的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复议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应以交警大队作出新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仅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对证据4,没有正规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的车辆不具有营运证,属非法营运,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7日12时20分,原告梁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龙胜县瓢里镇平岭村伍选组1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B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后原告申请复议,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又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B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驾驶拖拉机驶至道路左侧,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梁某某受伤。当日原告梁某某入住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并于同月21日转至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于同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总计42650.95元。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休息三月,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 另查明,被告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 被告赖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费12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梁某某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X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父亲梁朝汗1949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陆玉琼1949年10月11日出生,梁朝汗与陆玉琼夫妻生育子女2个,长子梁某某、二女梁庭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原告梁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支持,但其提出的陪护人员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车辆损失费没有经过鉴定也没有物价局等第三方的评估,均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误工费要求按建筑业工资110.32元/天赔付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0元/天过高,不予支持,酌情给付20元/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中,原告梁某某人身权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2650.95元、护理费2142.0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567.9元(129天×74.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伤残鉴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5350元(767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2.5元[(7675元×15年×10%×2人)÷2人],以上合计87163.43元。被告赖某某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存在损失,但其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因被告赖某某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0792.48元,剩余36370.95元应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承担。综合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40%,既14548.38元(36370.95元×40%),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0%,既21822.57元(36370.95元×60%)。被告赖某某应承担的总损失为72615.05元(10000元+40792.48元+21822.57元),被告已付12000元,还应承担60615.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