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无证驾驶闽G4Q316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4线从沙县城关往沙县罗溪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延溪路口往沙县罗溪路口方向200M处时,碰撞路上行人被害人陈金姬,造成被害人陈金姬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金姬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某自动报警,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971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余良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德浚 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