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俄某甲,无业。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无业。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俄某乙,无业。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尔某某,无业。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甲、曲某某、俄某乙、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甲、曲某某、俄某乙、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俄某甲、曲某某、俄某乙、尔某某四人在金谷园村商量好一起出去偷东西,俄某甲伙同曲某某、俄某乙、尔某某于29日凌晨2时49分左右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63880部队104号院,从104号院一号门北侧的栅栏围墙翻入院内,进入104号院内后,四人分散开,各自采取从燃气管道攀爬至厨房窗户进入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盗窃104号院1号楼、4号楼、6号楼、9号楼等多处居民住宅,盗窃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首饰、现金等财物,之后于29日4时53分左右从104号院一号门北侧的栅栏围墙处翻出回租住的金谷园村,将所盗窃的财物分赃藏匿,俄某甲、曲某某、俄某乙、尔某某四人被抓获时,民警当场搜查出了四人盗窃的部分财物,在曲某某和其女友租住处搜出数码相机和首饰,在尔某某和俄某乙租住处搜出两部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尔某某供述三星手机系俄某甲盗窃后给其使用,该三星手机经核实,系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办的20150428洛阳市天津路辖区王艳琼家中被盗案的被盗财物,王艳琼家中被盗财物还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和800元现金,白色华为手机即抓获俄某乙时俄某乙使用的手机,俄某乙供述称该手机系俄某甲给其使用,李某家中被盗的财物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笔记本电脑和部分金首饰型号不清,且无实物,价值无法鉴定,其余被盗财物价值3898.69元;王艳琼家被盗财物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手机和华为手机共价值5363.69元。受害人被盗现金:董某11000元,黄某1500元,胡某170元,王某乙300元,岳某400元,王艳琼800元,赵振鹏14000元,共计被盗现金281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甲、曲某某、俄某乙、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俄某甲辩称其没有与另外三名被告人一起去偷东西,其本人也没有偷东西,其没有犯罪。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进入一家偷了一部相机。被告人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进入一家偷了一百多元,其他人偷了多少其不知道。被告人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俄某甲、曲某某、俄某乙、尔某某四人预谋后翻墙进入洛阳市涧西区瀛州北路河科大农学院家属院,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现金800元。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4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将两部手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俄某甲、曲某某、俄某乙、尔某某四人在金谷园村商量好一起出去偷东西,后四人于29日凌晨2时49分左右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63880部队104号院,从该院一号门北侧的栅栏围墙翻入院内,四人分散开,到1号楼、4号楼、6号楼、9号楼等多处居民住宅,各自采取从燃气管道攀爬至厨房窗户进入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盗窃被害人李某家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首饰等财物,盗窃被害人董某家现金11000元,被害人黄某家现金1500元,被害人胡某家现金170元,被害人王某乙家现金300元,被害人岳某家现金400元。之后四被告人于29日4时53分左右从104号院一号门北侧的栅栏围墙处翻出回租住的金谷园村,将所盗窃的财物分赃藏匿。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家被盗物品除笔记本电脑、部分首饰价值无法确定外,其余物品价值3898.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被害人李某家被盗的手机、相机及部分黄金首饰,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综上,被告人俄某甲、曲某某、俄某乙、尔某某入户盗窃物品,除笔记本电脑、部分首饰价值无法确定外,其余价值共计5363.69元;入户盗窃现金共计141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其伙同俄某甲、俄某乙、尔某某四人商量好去偷东西,后四人从火车站步行走到天津路上,经过天津路一个小区的时候,四人翻进去,各自去偷东西,其从一家一楼的窗户翻进去,偷了一个黑颜色的照相机等物品,从窗户翻了出来后,去另一家偷时,通过窗户玻璃往里边看时被里边的人发现,喊了一声,其赶紧跑了。后四人在小区里见面,其他三人都说偷到了东西,后四人就翻出围墙打出租车回到租住地的事实。 被告人俄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上,其与被告人俄某甲、曲某某、尔某某商量到天津路部队偷东西,4月29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四人到了天津路,走到一个部队招待所旁边,四人就从铁栅栏翻进了院内,后分散开去盗窃,其到一栋五、六层高的楼下,踩着墙上的一根水管爬到了三楼,从一家住户的厨房窗户翻了进去,进到客厅里面,将客厅桌子上上一个钱包内的170余元偷走后,从水管又爬了下来,四人汇合后翻出院外,后四人坐出租车回到火车站附近的租房处的事实。 被告人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俄某甲、曲某某、俄某乙商量好去偷东西,后四人于2015年4月29日2时30分许,来到天津路一个宾馆旁,看四周没人,就翻墙进入一个院内,进去后俄某甲让其站在房子边上望风,他们三人抓着贴着楼房的黄色管道分三个地方爬到楼上进入室内盗窃,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从楼上爬了下来,其看到俄某乙挎着一个男士棕色布包,俄某甲说被人发现了,后四人就翻出院子,坐出租车回到了火车站附近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