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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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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45的银联金卡。之后该卡被激活使用并欠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截止2014年11月3日,该卡仍欠本金人民币13304.44元未还。案发后,梁某某已将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到案证明,交易记录,还款凭证,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积极偿还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