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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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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凤诉被告庞修河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澄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玉凤,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业善,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庞修河,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修龙,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庞修河的胞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澄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玉凤,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业善,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庞修河,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修龙,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庞修河的胞兄。

原告王玉凤诉被告庞修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育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善,被告庞修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修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凤诉称,2014年2月14日12时许(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所在村庄白莲仁里村“做斋”,原告是民间艺人,当天参加了“做斋”活动。因原告在收“草人”付钱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一气之下伙同老婆、儿子等一家人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报警后,白莲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因原告受伤疼痛难忍,被朋友急忙送往白莲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转到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在医院留医46天,共花医疗费8126.3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经医生诊断:1、原告为膀胱挫伤;2、全身多处挫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适当补充营养,到上级医院复诊。正月十五本是好日子,可原告却遭人毒打,按传统习惯说法原告要倒霉一年,所以在精神上打击很多。原告出院后,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按我省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五项基本数据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赔偿计算方式如下:1、住院医疗费8126.30元-2000元=6126.30元;2、误工费(46天+30天)×150元/天=11400元;3、护理费(20918元÷365天)×46天=26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5、营养费50元/天×(46天+30天)=38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26262.3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向原告作出人身损害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6.3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636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营养费3800元,共计26262.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修河辩称,1、2014年2月14日上午,被告村民小组集体按本农村习俗,由集体出资举办“做斋”,原告王玉凤为图自己利益,在入户收拾“草人”收红封时见被告85岁的父亲红封内的金额只有2元,便用“草人”猛打被告父亲,造成被告父亲心肌紧张昏迷。原告见情况不妙逃走中自行摔倒并自行故意摩擦而至轻微伤,原告王玉凤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经澄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而住院时间长达46天,不符合医学常理,属谋备造假。3、原告经澄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后还休息一个月及补充营养,不符合医学常理,属谋备造假。4、原告提供金江镇江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书每天150元工资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住院治疗包含自身疾病,应承担责任。6、原告用“草人”猛打被告父亲引发心肌紧张昏迷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正值农历正月十五,澄迈县老城镇仁里村按照风俗举行“做斋”活动(一种封建迷信活动)。仁里村将此次“做斋”活动发包给做斋师傅(斋头)朱长宏,报酬约6000元,资金由村民集资而来。当天朱长宏还承揽了美月村的“做斋”活动。朱长宏雇用了原告王玉凤和王月燕两位民间艺人协助其完成仁里村和美月村两场“做斋”活动,王玉凤和王月燕主要负责做一些与“做斋”有关的杂活,包括到村里各家各户收“草人”(有“祛邪”的寓意)。朱长宏向王玉凤和王月燕每人支付报酬700元,两人在收“草人”时获得的红包小费归她们所有。

当天上午10时许开始,按照分工,朱长宏在仁里村的神庙里“做斋”,王玉凤和王月燕挨家挨户收“草人”。12时许,原告王玉凤和王月燕来到被告庞修河家收“草人”,被告的父亲庞家鸽给了原告2元红包小费,原告表示要给4元(她和王月燕每人2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就把收到的“草人”和2元钱丢在地上,并表示只给2元她们就不帮原告家收“草人”,被告庞修河遂伙同他人将原告王玉凤殴打致伤。在殴打过程中原告倒地,被告用脚踢了原告的腹部。

原告2014年2月14日受伤当天被送往澄迈县白莲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当天又被送往澄迈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6天。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白莲卫生院门诊30元,澄迈县人民医院门诊1131.4元,住院6964.9元,共计8126.3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

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膀胱挫伤;2、全身多处挫伤。出院诊断为:1、膀胱挫伤;2、全身多处挫伤;3、子宫肌瘤。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或到上级医院复诊进一步诊治头晕等不适;我科门诊随诊;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适当补充营养;妇产科门诊随诊治疗子宫肌瘤。2014年4月26日,澄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澄)公(刑)鉴(法医)字(2014)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玉凤系膀胱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3月4日澄迈县公安局作出澄公(白)行决字(2014)第4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庞修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类检查报告单、处方笺、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条、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从澄迈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调取的庞修河、王玉凤、王月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凤和被告庞修河因收“草人”给小费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发生人身伤害案件。双方在农历正月十五的喜庆节日里不是互谅互让、和平友好解决纠纷,而是斤斤计较、互不相让。原告以被告给红包小费少为由拒绝收“草人”,被告亦不忍让,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是中老年妇女,被告是中年男子,其故意殴打比其弱小的原告,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斋头”朱长宏雇用原告王玉凤负责收“草人”已单独向其支付700元报酬,收“草人”是“做斋”活动的内容之一,仁里村和“斋头”朱长宏就收“草人”并未另行约定报酬,村民向原告支付红包小费系为图吉利的自愿赠与行为,因此被告没有必须向原告支付收“草人”报酬的义务。原告因嫌被告的父亲只付2元钱小费太少而拒绝收“草人”(寓意祛邪),在元宵节喜庆的节日里,显然会伤害被告及其家人的感情,让他们难以接受。原告恶意挑起事端致其遭被告殴打,原告自身对于其受伤也存在过错,应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被告均应为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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