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三初字第00621号 原告程某某,女。 被告孟某某,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洋、孙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原件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本院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 3、昌图县某村民委员会与昌图县某公安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孟某某(曾用名孟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孟某某已外出打工不在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1-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孟某某父亲孟X某笔录1份。 该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同居,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农历7月30日生一女孟AA。原、被告自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女一直在被告处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了双方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8月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孟AA一直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孟AA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所述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案中暂不处理,如有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可就财产及债务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孟AA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程某某自2015年4月2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孟AA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其中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 如果原告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