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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一审判决书_甘棠书生(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者有疆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7
摘要:被告人于欢,男, 1994 年 8 月 23 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冠县工业园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冠县建设南路 13 号 2 生活区 1 排 2 号。 2016 年 4 月 15 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4

   被告人于欢,男,199482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冠县工业园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冠县建设南路132生活区12号。20164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少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朔,山东山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二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1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志浩近亲属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被害人严建军、程学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12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韬、程仁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杨少彬、田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及其诉讼代理人修东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的诉讼代理人吴兰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贺的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被害人郭彦刚的诉讼代理人杜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41416时许,赵荣荣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多人到冠县工业园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一同催要欠款,在此过程中,杜志浩等人限制该公司老板苏银霞及其子于欢的人身自由,并辱骂二人。22时许,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于被告人于欢仔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致杜志浩失血性休克死亡,严建军、郭彦刚重伤二级,程学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于欢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5173元;其诉讼代理人修东磊提出被告人于欢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吴兰刚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全额赔偿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贺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77.6元。

   被害人郭彦刚的诉讼代理人杜明君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

   被告人于欢供认在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持尖刀捅刺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的事实,辩解系被控制在接待室遭到对方殴打后所为,且对方有侮辱言行;其辩护人杨少彬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于欢系坦白的意见,辩护人田朔提出被告人于欢系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

责任编辑:刑者有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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