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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我授权到人权保障:对宪法最高效力的一种解读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8
摘要:从自我授权到人权保障:对宪法最高效力的一种解读 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但为什么宪法规范要有超越于其他法律规范的权威 ? 它的法律效力为什么要高于一般法律规范呢 ? 一、宪法

自我授权人权保障:对宪法最高效力一种解读

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但为什么宪法规范要有超越于其他法律规范的权威?它的法律效力为什么要高于一般法律规范呢?

一、宪法最高效力的形式本源:宪法的自我授权

   对于宪法的最高效力,中国法学家大都较多地从宪法的内容和法律形式上去探讨,其中不乏精辟的论述。例如王世杰与钱端升在其合著的《比较宪法》一书中认为,宪法的至上性主要是指它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不同于一般法律,由于宪法的修改不同于普遍法、宪法的实质内容不同于普通法,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至高无上。具体说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这些诸论说,都从一个方面论证了宪法效力的本源,即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的形式本源。

宪法效力形式上的至上是指宪法典宣布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从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宪法的权威大于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权威。在世界宪政实践中,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保障宪法规范至上性的价值的内容,确认宪法规范本身的最高地位。早在1787年美国宪法第6条即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这一条实际上确立了宪法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明确了各种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体系。

在日本的宪法制度中,有关最高法规的规定颇有特色,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救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日本学者们认为,这一条规定确定了宪法是国法体系中的最高法律,在立法以及其他国政运行的所有领域中,要贯彻宪法支配原理。宪法的这种自我规定,在传统宪法体制中,人们对它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多把它理解为一种伦理与宣言性的规范。但在现代宪政体制中,随着宪政价值的普遍化、宪政规范效力的至上性及其维护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深刻地反映在各国的宪法规定与宪政实践中。如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告:“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的奋斗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1993年制定的俄罗斯宪法也在第15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直接作用,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官员、公民及其团体都必须遵守。”现代各国宪法大多明确规定了宪法比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中,大多规定了联邦宪法对于各州的宪法和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宪法的最高效力地位都是基于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优位地位而进行的自我授权。宪法的优位性是指宪法作为根本法构成国家实定法的基础与核心,在国家整个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

   宪法优位性的思想基础是自然法理念。在各国宪政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中,自然法理念通过不同的途径被纳入到宪法规范的结构之中,最后确立为规范的至上性。在英国,以托马斯·波恩(Thomas bonbam)判例为契机确立了自然法援用于裁判规范的原则;在德国,早期的自然法理论经过著名学者Woff的理论研究得到了体系化。Woff在其著作中提出了以法律的制定权不能制定基本法的理论,违反基本法的统治行为是无效的,统治行为的合理性基础是合宪性。德国的宪法优位理论集中反映在宪法裁判制度的应用过程中,它比较成功地实现了宪法优位的思想价值。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为美国实现宪法优位原则提供了政治基础,确立了宪法制定权约束一切国有权力的原则,1787年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在世界各国宪政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尽管各国的宪法文化不同,但都以不同形式体现了自然法的精神,在规范体系中确立了宪法的最高地位。

   正如法律效力并不是法律的固有要素一样,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并不是宪法所固有的属性,宪法自我授权的背后是国家权力的支撑与体现,具体对宪法而言,就是制宪权性质与地位的外化与法律化。

法律效力的根本基础在于国家权力,法律效力离开了国家权力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权力。依照法国大革命时期政论家西耶士的理论,国家权力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制定宪法的权力;另一种是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在他看来,制宪权既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又是一种创设其它国家权力的权力,是一种“始原的创造性”权力,制宪权并不是来自国家权力。事实上,这种看法不符合制宪权形成的历史规律。制宪权的产生与形成及其运用过程离不开国家权力的活动,即国家权力是制宪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没有国家权力就谈不上完整的制宪权,而且制宪权本身可以被看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主要活动形式。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利用其掌握的国家权力制定法律,并保证和维护其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是法律效力的形式本源,而当宪法产生以后,制定、赋予与维护宪法的最高效力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其国家的重要职能,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表征。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