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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专业律师参与项目法律服务之必要性_汪伦(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3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款第二项约定:“本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材料、设备需符合设计及供电部门要求,质量合格。” 采购设备电缆是应该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但是也要符合设计及供电部门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款第二项约定:“本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材料、设备需符合设计及供电部门要求,质量合格。”
   采购设备电缆是应该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但是也要符合设计及供电部门要求。乙公司作为具备电力承包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在施工图纸未通过供电局审核前,应当知道存在设计变更的可能性,可能导致设备型号更改、工程方案调整,故提前购买的设备不能使用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更何况其提供的供货合同不符合投标文件,也不符合常情常理,系虚假的合同。

(三)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某开关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常理,且双方的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结论正确。

1.乙公司上诉认为,从案外人处购买某开关公司的产品,并不违反投标文件,因此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在采购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乙公司因甲公司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是可预见的,该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

2.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即便如乙公司所称,其可以通过案外人采购某开关公司的产品,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依据《投标价与案外人合同价对比表》可以明显看出,作为商业主体,放弃低价而选择采用高价采购,违背常识。

   其次,《产品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中途退货,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 95%的违约金。”该约定与当前买卖市场的行情不符,也违反《合同法》第5条公平原则,系无效条款,也反映出该合同系虚构出来的。

此外,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该《产品采购合同》,原先是为了证明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甲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 60万元并补偿其 10万元,乙公司才同意继续施工。由此可见,乙公司主张的巨额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否则其不可能同意接受10万元补偿款并达成《补充协议书》。在满足施工条件后,乙公司再拿出该合同,向甲公司主张损失,且在一审庭审中承述,其与佳瑞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尚在商谈中”,可见即便该合同系真实的,乙公司主张的损失,亦未实际发生。

(四)一审法院查明认为,乙公司应该按招标文件对图纸负有深化设计且需经甲公司与供电局认可的义务,完全正确。

  1.乙公司上诉认为,因甲公司调整供电方案,使施工安装图纸至2015年8月才通过供电局审核,造成工期延误,与乙公司是否进行深化设计无任何关联。

2.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九条确定,中标单位须负责高压系统的深化设计,设计图纸需经我司及供电局认可,满足图纸的送审通过,各种手续的办理。

因电力工程系特殊项目,在设计的图纸未通过句容供电局审核前,乙公司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乙公司对图纸负有深化设计的义务,且并非其所称的只是对图纸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而是还要经过甲公司与供电局的认可。这不是乙公司所谓“被上诉人也没给上诉人深化设计的机会,也从未提出过任何要求”,就可以推卸的责任。

在图纸未经审核通过前,乙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企业,称其设备已采购,于施工条件满足后需向采购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也不符合工程实际。

二、一审判决返还工程预付款224000元与提前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

  乙公司上诉认为,《施工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预付的工程款是用来填补自己垫付的费用,且由于甲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给乙公司造成70多万元的损失,甲公司应该补足其人员窝工等损失费用。

   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甲公司约定提前支付60万工程款给乙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继续履行的保证,同时支付10万元补偿金作为延误工期给乙公司造成损失的补偿,乙公司则不得再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必须严格履行合同。

但乙公司一再拒绝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乙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全额返还工程款82.4 万元。本案中,湘东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得出其产生70万元的损失,客观上其占用甲公司92.4万元后,主观上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企图通过向甲公司主张巨额违约金,以得到其不履行合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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