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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6)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同时,在我国公司设立由政府机关审批和登记。但是,实践中由于一般疏忽屡职所致的错误难以避免,政府人员的渎职行为也时有发生,常常使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公司蒙混过关,获得形式上的法律人格,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违

  同时,在我国公司设立由政府机关审批和登记。但是,实践中由于一般疏忽屡职所致的错误难以避免,政府人员的渎职行为也时有发生,常常使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公司蒙混过关,获得形式上的法律人格,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设立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是仅有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仍无法弥补因信赖公司设立而遭受损害的公司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因此,当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于公司非法取得法人登记有主要过错的,因信赖登记而遭受损失的相对人或债权人可以请求登记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督促登记主管机关的人员认真行使职权,使职权与责任相对应,这也是现代法制中责任政府的体现。

  五.结论

  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对于严格规范公司的市场准入,促进市场经济秩序良好运作具有巨大推动作用。当然,我们并不能说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建立及事后补救措施的完善,就能够彻底解决我国公司设立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相对人的利益就能得到完全的保护。只能说,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建立,事后补救措施的完善,能够为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提供多种制度配合,为申请人提供多样的制度保护层次。世界各国对公司设立行为都很重视,大多数国家都对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进行了规定,从而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应当借鉴并吸收国外这一优秀的法律成果,并根据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背景来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尤其在加入WTO后,我国面对巨大机遇时,此制度的建立更为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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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