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序方面,国外立法规定都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提起。因为在大陆法系,一般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为法院,因设立无效进行登记而引发的纠纷,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并予以撤销登记;在英美法系中,虽然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为行政机关,但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对登记行为直接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登记机关必须依判决撤销公司登记,否则其登记行为的效力在实践中将不被认可。为了稳定现有秩序,各国对公司设立无效诉讼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程序,如:(1)提起诉讼的期间:除意大利外,多数国家规定,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起,只能由权利人在公司注册成功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起,逾期则丧失起诉的权利。如德国规定,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必须在公司登记后三年内提出。(2)管辖法院:多数国家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如德国规定,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能由公司住所地的州法院管辖。(3)起诉公告:由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止不知情者受到损害,避免产生更多的受害人,有些国家要求涉诉的公司履行及时公告的义务。如日本规定,有公司设立无效诉讼时,公司应从速公告其事。(4)诉的合并:出于简省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资源和防止出现相异判决、保障司法统一的原因考虑,当数名原告向同一公司提起数个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时,多数国家都要求法院合并审理。如日本规定,数个诉讼同时提起时,辩论及判决须合并进行。 (四)无效的法律后果 1.对公司登记的影响 如原告胜诉,则公司失去法人资格,对外不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于此情形下,为公示公司之真实构造情况,确保不知情的外部第三人不致因此受损,多数国家要求应将确定的无效设立诉讼判决在指定的机关登记公示,并要求国家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而在原告败诉的情形下,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依据并未发生变化,公司正常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判决结果便无须登记公示。 2.对公司内部成员的影响 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确定时,公司归于解散,发起人如对公司设立无效负有责任,须对有损失的股东和债权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有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宣告无效,并不免除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公司股东仍应完成出资,致最后清算后返还其出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德国股份法》第227条第3 款,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令指令第十二条,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对第三人的影响 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判决对第三人效力最为重要,主要表现在:判决的对世性和溯及力问题。多数国家规定,原告胜诉的公司设立无效判决具有对世性,即判决生效后,不仅另外的利害关系人不得重新主张公司设立无效,而且其他任何人亦不能主张设立有效。并且,公司设立无效之判决对第三人只具有向后的效力,没有溯及力,不影响判决确定前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在原告败诉时,公司不存在判决的溯及力问题。并且即使某一原告败诉,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可重新提起设立无效之诉,而无须受该既定判决的约束。 4.原告恶意败诉责任 毋庸讳言,如原告败诉,则对公司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一损害有两方面:一是由于诉讼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对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负责任;二是对公司名誉权的损害,这是现在学者所说的“商誉权”,对企业商誉造成损害,原告自应负民事责任。 三、公司设立无效相关问题的比较分析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相关问题的作法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授权资本模式*,在公司设立时不要求公司资本实收到位,亦即公司设立程序与股东出资程序乃为相对独立的两个不同程序,故英美法系下的公司设立,相对而言较为简便快捷。依美国为例,注册设立一家公司,只要向州务秘书处递交一份内容包含公司名称、资本、注册代理人及注册地址等条款较为简单的公司章程并经核准后,公司即可宣告成立。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严格的社会管理及信誉体系足以使公司设立中的“瑕疵”减少到最低的程度,加之公司法中的“解散”和“破产”程序有效地发挥了作用,最终让那些违法经营或资不抵债者无处藏身。即便如此,公司的设立仍有可能存在着瑕疵。为此英美法系普遍设计了以下救济设立无效公司的制度: 1.公司设立合法与否的形式判断准则 所谓公司设立合法与否的形式判断准则,亦有人称为“结论性证据规则”。它是指公司是否已合法注册,是否符合取得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并不需要对公司设立过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只要公司获得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所颁发的任何公司设立证书,即便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地方,公司仍然有效存在,并不因为存在设立瑕疵而无效。这极大的方便了商事交易活动的进行,至少人们不用担心其与获准注册的公司所进行的商事交易活动,将会因为注册的瑕疵而受到效力冲击。美国、英国以及香港等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的公司法律制度中皆有关于公司设立合法与否的形式判断准则的具体规定。 2.特定情形下仍可否认瑕疵公司的法人人格 公司设立证书的公信力符合现代商事法所贯彻的企业维持理论的要求,对刺激公司股东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和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此种理论容易导致人们不遵守法律的行为发生,所以不应绝对化。因为虽然公司设立证书具有使公司有效的效力,但是,公司设立证书并不具有使公司违法行为合法化的效力。因此,如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的行为,虽然公司设立证书排除了利害关系人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的可能性,但是,并不能排除利害关系人主张公司解散的可能性。就是说,尽管依据形式判断准则应当尊重凡经注册的公司的法人人格,但特定情形下,国家仍保留有解散瑕疵公司的法律权力,这显然是及其必要的。 3.瑕疵制造者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