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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研究(8)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金融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但是却受到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规制,受不同的部门管理,导致其在市场准入的门槛和程序、优惠政策适用上的不一致,有时候甚至不平等,而且对行

  金融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但是却受到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规制,受不同的部门管理,导致其在市场准入的门槛和程序、优惠政策适用上的不一致,有时候甚至不平等,而且对行业条块的分割管理难免出现沟通不及时、政策不协调,加之司法实践中一度判定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交易无效,这些均将外族隔绝在融资租赁公司之外,使得我国本来陷入发展困境的融资租赁行业雪上加霜,中国业务的融资渠道变得更加狭窄。

  (二)解决前述问题的对策

  1、完善我国立法中出租人权利的保护

  (1)健全租赁物登记制度

  为了当事人提供安全、可靠、迅速且尽可能是最低成本的行为规则,由一个统一的专门机构来负责动产权利的登记。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已经为中央登记式的统一登记制度提供可能,加拿大、匈牙利已经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系统,我国目前在全国兴起的电子政务改革,无疑给了我们一个契机来推行统一动产登记制度。

  对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需要由立法加以规定,如此一来,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有一种直接宣示,这种宣示可以防止承租人,破产受托人或者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破坏或者侵犯租赁物的行为,对于其对租赁物的处分行为起到了一种警示作用。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也为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提供了重要依据,使得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建立健全租赁物取回占有机制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自行取回权,不但是租赁物所有权的一个具体体现,也是出租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后一个救济途径。这样一来,在法律上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自行取回权对于鼓励承租人还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设立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租赁物取回权制度,充分保障了出租人的所有权。

  我国的立法中应尽早明确所有权人取回权利及行使模式,将自行取回与司法取回明确订立于法条中,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通过协商的方式来选择适用取回权模式,在WTO体制下,我国不成熟的融资租赁市场势必受到猛烈冲击,同时大量的机遇促使国际融资租赁业开始缓慢走入低谷,在采取融资租赁交易方式时,以确保最终权益能得到优先保障,笔者建议应建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由专门的法官审理破产案件。法院有权监管清算组的工作,协助出租人行使取回权。

  (3)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

  融资租赁业具有一次性投资金额大、租期长、投资回收期内不可预测因素多等特点,实践中常出现承租人破产或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其出现了这些财务问题,往往直接会导致其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而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的目的即在于收取租金,获得利益,其不能支付租金造成出租人的权益受损。因此,完善风险管理机制对融资租赁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融资租赁信用保险是指由政府为租赁公司设立一笔意外保险基金,当出现承租人破产或经营恶化等风险时,租赁公司能够从政府处获得一定的赔偿,弥补一些损失。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因此中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破产时,不能从政府保险机构获得赔偿。建立融资租赁商业风险的保险制度,可以为融资租赁机构开展国内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保险,并且促进出口融资租赁的发展。所以,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可以大大降低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损失。

  针对承租人恶意欠租,应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体系,设立资信等级,对于资信不佳的客户还应设立黑名单,对于资信不好的客户可以采取多收租金来补偿出租人承担的风险,对于资信好的客户,可以适当减少其租金,以此来引导客户培养良好的资信习惯。此外,要加强我国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大对融资租赁中违约企业的执行力度,增大企业的违约成本,以改善融资租赁业的信用状况。

  2、完善我国立法中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根据现行立法,在供货商不完全履行买卖合同时,融资租赁承租人只能寄希望于出租人行使索赔权,但是出租人往往又不善于、不乐于行使,致使承租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供货商根据协议所承担的义务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货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行为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该规定明确了出卖人对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赋予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早就在1994年加入了该公约,国内立法有关索赔权的规定应符合该公约的规定。因此,《融资租赁法(草案)》第17条也规定了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供货商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下的全部义务”。通过私法立法的方式,明确肯定了索赔权的法定效力,引导当事人完善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索赔权转移的有关条款,即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索赔权依然发生转移,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货商主张权利。

  3、对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行统一监管

  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公司存在多头监管,管理混乱,不仅形成了差别待遇,也不利于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的统一,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的监管真空更是造成了其纷纷违规操作,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融资租赁法(草案)》规定,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由银监会进行监督,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进行监管,虽然该法出台后,制度环境的杂乱无序会得到一定的改善,但是多头监管依然存在,势必还会引发新一轮的沟通不力、规范迭出、制度混乱。

  从历史上来看,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监管的“三足鼎立”时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三部门进行监管。后来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撤销了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并将其职权分解,新设了银监会和商务部,其中银监会的职权是监管金融机构,商务部的职权是监管外资投资事宜,因此,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归口商务部监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不同而区分监管,而应当以从事的业务为标准来进行统一监管。而且上述的职权分配也有其历史局限性:由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外资股东银行的借款,加之我国当时未准确认知融资租赁的本质功能,将融资租赁作为引进外资的一种方式,因其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予以特别监管,所以, 正确认知融资租赁公司的本质功能是融资而非其他,修正现有立法的不足,便显得尤为必要。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