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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研究(7)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时,合同终止。如果说合同解除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非正常形式,那么,期限届满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正常形式了。 按

  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时,合同终止。如果说合同解除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非正常形式,那么,期限届满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正常形式了。

  按照法律的规定,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而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一般有如下几种做法:

  (1)退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将租赁物按使用后的状态交还给出租人。

  (2)续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或对本合同通过协议进行变更,由承租人按照一定的条件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3)留购。一般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果当事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以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则依然归出租人享有。

  二、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现存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现存问题

  融资租赁在中国经过30年的发展,融资租赁行业规模正在日益变大,但是放眼世界,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仍然是一个很不成熟的市场。我国的租赁渗透率(租赁业务量占一国设备投资的比例)远低于美国、德国、日本;自引入融资租赁以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累计总额甚至只相当于美国的年租赁额。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之所以发展不成熟,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立法上尚有不健全的地方,这些问题制约了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保护立法的不足

  (1)融资登记制度

  融资租赁作为现代租赁的标志和传统的租赁有显著区别。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整个租赁期间,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占有胜于所有”,这对于出租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出租人不能时时刻刻都知晓租赁物的状态是如何,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卖或转租,或者擅自移动租赁物所在地,未履行好对租赁物的维修、妥善使用等义务,或者擅自将租赁物质押,这些行为都会危害出租人的所有权造成危害,使出租人的权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由于出租人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只能通过对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这样对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完全丧失,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

  为了克服“占有”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就显得极为必要,只有这样才能使其法律关系透明,保护出租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但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太多的规定,只在第242条中指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2)取回权制度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是出租人面临的最大风险,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不仅仅是拥有该权利本身,而是要通过所有权权能来获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如果承租人出现了致使租赁合同难以为继的情况,出租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融资租赁法律特别赋予了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取回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障出租人行使权利,还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是出租人自我救济的手段之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租赁关系结束,承租人没有选择留购租赁物;二是发生了使租赁关系结束的事由,比如承租人实质性违约,需要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或者承租人破产取回租赁物。当第二种取回权情况发生时,由于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取回方式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意识淡薄,常常致使自身利益受损害。

  (3)租金的偿还还不能在法律、政策上得到保障

  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基本权利,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租金偿还的顺利与否关系到租赁交易的成败与出租人的生存发展。实践中,承租人一般是一些中小企业,企业的资信并不是非常可靠,现金流也不是很大,当出现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或者破产时,常常致使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受损,使得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的目的得不到实现,损害了出租人的权利。

  也有的情况是承租人恶意欠租不还,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信用记录体系,在一起合同中违约的承租人,改头换面之后依然可以和其他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由于信息的不完善,无法查到这个客户之前的“劣迹”,因此,这样对于租赁公司的风险是非常大的。

  2、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权利保护立法的不足

  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中一般也会对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那么在出现了供货商瑕疵履行买卖合同时,该有谁来行使索赔权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9条规定“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相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似乎承租人可以行使索赔权,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除非三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关于转让索赔权的约定,否则,承租人就不能直接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表明我国立法明确的债权让与,但这并不足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因为:(1)索赔权的让渡需要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三方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则索赔权的转让就不能成立,那么承租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2)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索赔权的转让,那么只能由出租人来行使索赔权,但是由于成本的考虑,出租人有可能选择不作为,这就使得承租人的权利受损。(3)出租人在大多数情况也不具备索赔能力,因为出租人是租赁公司,其专长是融资,并不具备相关的租赁物专业知识,也不利于其索赔,即使其有心索赔,但是往往会出现索赔不及时等情况,导致承租人的权利受损。

  3、融资租赁行业缺乏统一的监管主体

  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监管存在“三足鼎立”的现象:一是由银监会(原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审批并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兼管融资租赁业务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二是由商务部根据《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审批并监管(原由对外贸易部监管)的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三是商务部根据《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管理(原由国家经贸委监管)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该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部门许可才能进去融资租赁行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但后两部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管的办法,因此出现了监管真空。这种局面的出现,是由于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立法不足、部门间利益博弈的结果。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