⑤合同终止时选择购买或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的区别之一是: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并非一定返还租赁物,而是可以返还租赁物或选择购买租赁物,这对于承租人而言,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作出选择。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1、 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所谓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就是指承租人和出租人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法律行为。 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一般包括如下步骤: (1)选择租赁物 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前就要认真对待的一个关键问题。承租人一般应注意从出卖人的信誉、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价格等进行考察。 (2)选择出租人 选择出租人又称租赁委托。由承租人对众多的出租人进行反复调查比较,综合考虑其资金实力、筹资能力、租金高低、支付方式、信誉、提供的服务等,择优选择,然后向选中的租赁公司提出租赁的要求即租赁委托。这一步骤在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确定了整个交易的基本内容,成为后续的相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基础。 (3)项目受理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购入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适用,相当于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笔长期贷款。为了确保其投入的本金、利息的回收,并获取相应的利润。出租人必须对租赁项目本身和承租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评估,之后,出租人正式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委托书,租赁项目开始启动运行。 (4)订立相关的买卖合同 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其订立的过程与一般买卖合同并无大的差异。但由于相关买卖合同不仅涉及了买卖双方及用户的直接权益,而且直接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因此,在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时,必须预先考虑到与租赁合同条款的一致。 (5)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谈判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主要包括确定租金和支付方式、租期、担保、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的归属等问题。 2、 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 合法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1)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下: ①主体必须具有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资格。至于什么样的主体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格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上文已阐明,此处不再赘述。 ②标的物必须合法且必须满足融资租赁交易的需要。关于租赁物的条件,上文也已提及。 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它既要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也要求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处于意思自由的状态下。即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 ④此外,还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既包括内容的合法也包括形式的合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过批准或登记后才能生效。当然,这种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2)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时间 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也不例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然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学者们则有着不同的观点: ①实践性合同说。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协议时,仅仅意味着合同成立,须等到承租人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向出租人提交受领通知单,并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方生法律上之效力。诚然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效力互相交错,相关的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又以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为前提,租赁物的不交付将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现。但不能仅凭此就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与否直接决定于租赁物是否交付。律师认为,这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和履行的混淆。交付和受领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承租人无故拒收、迟延受领标的物,都将构成对合同的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生效的要件,在租赁物交付之前,承租人就不能行使标的物交付的请求权,而承租人是否验收标的物也不受合同的约束。此时当事人仅得基于缔约过失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达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而不得请求继续履行,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这样就必然使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②诺成性合同说。持该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并生效。但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批准登记后才能生效。律师同意这种观点。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答案则是否定的。律师认为,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先于融资租赁合同,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时候,出租人和出卖人已经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此时,再讨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相关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显然是没必要的。但是,实践中也不排除当事人先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情况,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应当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生效要件,否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由于其并不产生法律效果,承租人只享有期待权,他不得请求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更不能请求交付标的物,而只得被动地等待买卖合同的成立,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出租人也因此没有义务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这无疑将使承租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毫无保障的境地。当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五)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在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租赁合同说。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的由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协议。持此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合同,理由是,二者都须移转租赁物的所有权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交付租金。这种观点充分重视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性,却忽视了其融资性的一面,看到了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共同点,却忽视了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 (1)主体的差异。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的要求,而传统的租赁合同则无此要求,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2)标的物的差异。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手中购得的,而传统的租赁则一般为出租人已有之物。 (3)租金的构成的差异。传统租赁中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一般低于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所决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