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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研究(5)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4)融资租赁合同是非继续性合同,承租人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了租赁物以后,就负有交纳租金的义务,无论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都有权从承租人处将全部成本和利润收回。而传统的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承租

  (4)融资租赁合同是非继续性合同,承租人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了租赁物以后,就负有交纳租金的义务,无论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都有权从承租人处将全部成本和利润收回。而传统的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承租人不继续使用时,得拒绝支付租金。

  (5)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和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义务也是由承租人承担。而在传统的租赁中,出租人则不免瑕疵担保义务,且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由其承担。

  (6)解约条件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解约条件比传统的租赁合同的解约条件更为严格。例如,标的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如果是传统租赁合同就可以合同无法继续为由解除,而如果是融资租赁合同则不存在这种可能性。

  2、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一般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分期付款合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由承租方所付的租金相当于标的物的价金,且在实践中,承租人和出租人一般会约定,承租人缴纳完最后一笔租金后,只需支付名义上的价款即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然而,二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1)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交易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的目的则是取得价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仅将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移转给承租人,其目的是取得租金,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在租赁期满时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承租人。

  (2)有无期待权不同。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有与出卖人的所有权处于相对状态并呈消长关系的期待权,在条件成熟时,就可以自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整个融资租赁期间并无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权。

  (3)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须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如前所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并不承担此义务。

  (4)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标的物的归属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旦合同所规定的条件成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当然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无需另订协议;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则须有特别约定,承租人才可于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3、借款合同说。借款合同是指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持此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是以对租赁物的利用的供予为目的,但融物并不是其唯一的目的,融资才是其核心,出租人所承受的主要是信用的风险,这与借款合同具有相同的功能。然而这种学说却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将合同背后的经济作用与为达成该种经济作用而采取的法律形式混为一谈。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标的物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承租人借融物以达到融资的目的;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种类物--货币。

  (2) 标的物的不同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具有不同的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始终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财产一旦交付给借用人,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期满时,由借款人返还借用物的同类物即可。

  (3)标的物的交付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给承租人的,而是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出卖人交给承租人;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应直接向借用人交付标的物。

  4、新型合同说。持此说者认为,将融资租赁合同归入上述三种合同中的任何一种都不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应承认其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在《合同法》出台以前,持该说者将融资租赁合同称为"无名合同"。为适应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单列一章,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为独立有名合同的地位,而与其他传统的有名合同相并列。

  笔者认为将融资租赁合同归为新型的独立有名合同最为妥当。融资租赁合同虽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有着某些相似之处,但却不能为这些类型的合同所涵盖,将其确认为独立的有名合同,无疑将更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

  (六)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终止

  1、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终止

  与一般合同一样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所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或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所谓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合同签订以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当事人往往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删节或补充合同条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于合同目的或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在法定的条件下,也允许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发生消灭(参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然而,如果将这些规定毫无保留地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将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

  一方面,对于承租人而言:(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贷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够的资金购买设备又难以获得贷款。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已经投入了相当的资金,若允许出租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将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而蒙受损失。(2)为了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往往需要进行一定的配套设备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约,会增加承租人的损失。(3)由于租赁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单方中途解约收回租赁物以后,承租人如果要再购进同种物件,不仅是相当困难的,短期内也难以办到,这样势必给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