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在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设立是采特许主义的。有学者认为,中国的证券交易所是政府发起、承担政府职能,并向证券商和投资者提供专业服务的国有机构,它具有多重属性:在税收关系中,它可以被视为“企业法人”,而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在政府监管市场的过程中,它是在主管部门领导之下行使公权力的“一线监管”机关;在向证券商、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它是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一个专业服务机构 。它的职能是:⑴创造连续性市场;⑵形成公平的交易价格;⑶为证券交易提供场地、设施和良好的服务;⑷维护、监管证券交易秩序 。目前我国的两家证券交易所均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会员制法人组织。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制定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和规范交易的进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证券交易所应该是法人组织,是民事主体,是一个专业服务机构,从而它制定的规则就不是法律,而类似于格式合同条款;虽然其制定的规则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批准并不能让该规则成为法律。规则的功能主要在于维护监管证券交易秩序,促进证券交易良性有序地进行。据此,当交易所的规则与证券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根据法律的效力位阶,应该适用证券法,而不是证交所的规则。而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很容易发现证交所规定的“社会公众持股”与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的股份”是有着不同的含义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按照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非沪、深交易所规则。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G轻机(600605)曾因股权分布不合交易所规则而被暂停上市。当时的表述是“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的股权分布情况如下:股本总数为210,192,000股,社会公众持股46,767,789股,社会公众持股比例为22.25%” 。也就是说,仍然是按照证交所的规则来判断公司是否具备上市条件的,而没有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五、对我国“股权分布”立法的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