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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有限分离(4)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14
摘要:执行争议的处理一直是个难题。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也逐渐意识到执行内部无论如何分权,也只是内部流程上的监督,并不能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只有来自于执行权相对方的监督,才具有监督的意义,因此改革制定了案外

  执行争议的处理一直是个难题。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也逐渐意识到执行内部无论如何分权,也只是内部流程上的监督,并不能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只有来自于执行权相对方的监督,才具有监督的意义,因此改革制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制度。以前执行争议的处理难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在则难在执行争议数量巨增上。几乎每个案件在查人找物变现分配的每个步骤上,只要被执行人想要,都可以恶意地提起一个需要处理的争议出来,遑论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确实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而提出的争议需要法院处理。本来执行员就事多人少,还要抽出人手、时间处理争议,自然有多捉襟见肘就多捉襟见肘了。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执行工作,其执行难的形态和原因完全不同。三类执行工作的难都有执行员、司法警察的力量严重配备不足的原因,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都要求配置多少比例的执行人员,但各基层法院的编制都不能满足,显然还是国家的重视不如其宣称的那样足够。软、硬强制执行的难都有国家对协助单位协助义务的强制性立法不到位的原因。软强制执行的难还有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有限、协助义务实施细则不到位、信息平台建设不充分等原因;硬强制执行的难还有立法对执行员的定位设置不合理、未有效促发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积极性的原因。而争议处置难则是数量的巨增引起,与审判难一样存在法官劳动远超饱和度的原因。

  三、审、执分离需求的重新审视——确定改革方式的原则

  前面关于执行工作主要内容的分析表明,除了在争议处理上类似以外,执行与审判在工作内容上几乎完全不同,我国在司法改革之初,顺应这种规律对审执进行分离,设立了专门的执行庭。后来执行庭升格为执行局,其主要目的则在于应对越来越严重的执行难和执行乱。但执行局设立已有10年,提升执行效率的效果并不明显,人民群众对执行难依然怨声载道,以至于产生了将执行完全从法院系统剥离出来的呼声,大有“你法院办不好,让其他单位来办”的意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恰恰是因为未认识到执行难的具体形态和原因才产生的。只要国家足够重视,在现代信用和查控制度的逐步建立完善下,查人找物之难必将逐步解决,变现难和执行争议处理难则会逐步成为执行中真正降低效率的原因。变现难对任何一种处理主体来说都是一样地难,何况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取得了自行拍卖的权力,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公开化,以公开促公正,正逐步解决变现难的问题。而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争议处理天然地属于司法审判范围,不能划归至司法审判部门以外,这就是确定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模式的基本原则。违背这一基本原则,把包含争议处理的执行权全部划转至法院系统以外,执行的公正程度必将降低,或者需要更大的代价来获得公正。在争议处理只能保留在法院系统的前提下,把其他执行工作完全分离至法院以外,则在每一步执行中遭遇争议障碍时,将极大地增加交接事务,增加成本,降低效率,俗称 “互相扯皮”。经济学原理表明,分工合作可以提高每一环节内工作专业度,从而提高效率,但环节过多,交接频繁,也会导致责任不清、增加工作总量、降低效率。遵循经济学原理,执行工作应当继续留在法院系统内。同时为了现实地解决执行难的种种问题,执行工作确有进一步改革需要,在国家立法改革到位之前,归统至省级法院或者直接建立省一级执行专门法院(以下简称省级执行机构),实现对全省执行工作所涉人、财、物统一管理,并与其他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建设对接信息平台,从而解决各种现实问题。因此,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法院系统内部相对分离的模式,是执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必然选择。

  四、关于合理模式的建议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