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于3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近日颇受关注。该办法不仅明确“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就赔偿义务机关如何“依法对责任人实行追偿”进行了标准、原则以及程序等方面的一系列操作性规定,这对推进国家赔偿追偿制度无疑是一项非常有益的探索。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化,近年来各级政法部门不断加大对冤假错案的纠正、防范力度,国家赔偿制度也在实践中逐步实现。比如,2013年浙江“张氏叔侄案”中,再审改判无罪的张辉、张高平最终分别获得110余万元国家赔偿金。这起被认为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家赔偿案件,就受到外界的广泛好评。但与此同时,对于此案一些网友也提出了新的疑问,即“国家赔偿动用的是财政资金,凭什么让纳税人掏钱?”其实不止于“张氏叔侄案”,类似的追问在近年的一系列备受关注的国家赔偿案中可谓如影随形,实际上指向的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问题,即除了救济受害者之外,应该如何对相关责任人追偿。 侵权者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经济赔偿,既是法治精神的体现,也是对受害人实施救济、最大限度减轻伤害的重要途径。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在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进行规定的同时,还强调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后,应该对“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以及相关违法行为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被认为是健全国家责任制度、全面建立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标志。然而,该如何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除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在操作层面上的细则一直以来都未能建立起来,以致法律层面的国家追偿制度也在实践中形同一纸尴尬的空文。 由此而论,“浙江办法”出台的探索价值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将国家赔偿金列入财政预算,有利于在实际支付中如期兑现赔偿承诺,厘清财政部门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避免双方扯皮;另一方面,对追偿原则、金额和决定进行详细规定,也有利于追偿制度落实。或许,诸如“追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国家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这样的规定依据有待实践磨合调整,但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可操作性“转化”,本身就具有相当明晰的指向意义,即提醒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仅要注意“履职行为”的行政责任、法律责任,还有经济责任,进一步强化其全方位的责任意识。 当然,无论是追责还是追偿,在相关操作性机制的建立中,不能忽视其两面性。强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具体的行为责任,前提需确保责任的清晰认定。这至少包括两点:一是正常的履职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中认定的被追偿责任,如果不能准确区分,就有可能导致不作为;二是个体责任与集体责任,比如在司法实践中,一旦遭遇“审判者和审判权相分离”的情况,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审判委员会来判定时,在责任认定上就会出现争议,追偿就难以落实。 确保追偿能够在操作中兑现,有赖于整套责任机制的对应。近年司法改革中反复强调的“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倡导回归“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司法规律,实际就是明确“权责相一致”要求的体现。实施好这些机制原则,对追偿的成功实现同样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