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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维护修理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凭证等,但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拆除、维修原告(反诉被告)施工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维护修理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凭证等,但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拆除、维修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前进行告知。

另,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诉讼标的额为885.5万元,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比例应为标的额的3%-5%,按照最低标准收费也超过2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与委托代理人事务所签订的两份代理合同包括本案代理费及上述提及的被告(反诉原告)所属集团公司其他三项工程的代理费用共计47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支付凭证中虽有部分款项(13.8万元)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关联公司支付,但原告(反诉被告)所支付部分已超过本案代理费数额,且其代理律师的事务所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相应发票,在政府指导价标准范围内,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557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自愿、平等签订案涉商务合同、技术合同,且原告(反诉被告)具备环境工程专项甲级资质,故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不具备环境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合同部分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常州联慧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金宜环保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均系原、被告(反诉原告)约定的设备提供方,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常州联慧公司及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的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等签订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技术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来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反诉原告)所施工工程经双方签字确认竣工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设计缺陷、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拒不整改的情形,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设计、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没有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自行请第三方进行整改,且仅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复印件不足证实其主张,即便有原件也是《设备维护修理合同》,不足以证实系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另所附工作量清单不能证实维护、修理的是案涉工程。另外,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环保部门的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可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质量的认可,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商务合同》中约定的工期110天,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应为案涉工程安装工期,据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所属集团公司发送的传真看,2010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清水调试已接近尾声,则从2010年8月20日开工之日起算,原告(反诉被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双方关于20天调试期和40天整改期的约定是如在经过调试期和整改期后经确认确系原告(反诉被告)原因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指标,且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必须拆除设备时,被告(反诉原告)方可单独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退还已支付工程款及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经过20天调试期和40天整改期后案涉工程系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不达标;双方在2011年3月份、6月份经协商签署的书面材料证实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验收标准和付款进度尚需明确细化。则,被告(反诉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按照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程不达标的情况下,即由第三方拆除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所签订《商务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正常运行18个月后的15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总价格的10%。从山东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编制的鲁环监(省建)字(2011)第107号文看,案涉工程验收监测期间各项排放达标。由此,自验收监测起正常运行已超过18个月。被告(反诉原告)虽提交当地环保部门处罚、整改通知书,但均系在案涉工程项目监测验收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确因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工程在运行使用过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可依据相关规定另案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

另,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双方商务合同中第三项约定认为可以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时开具发票为由拒付相应款项。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反诉被告)前期的工程款项均是与被告(反诉原告)所属集团公司指定的江苏华汇玻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其所出具发票因江苏华汇玻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原因被税务部门退票,故原告(反诉被告)并非不按期开具发票,而是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发票无法按时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不按时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案涉工程虽未经双方验收签字,但经环保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超过18个月,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中关于“诉讼期间双方的损失、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885.5万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5元、反诉费39191.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兆胜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保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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