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9、被告(反诉原告)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3张总面额为201827.5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5页。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处理本案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其所施工的项目不合格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应当受到支持。 证据20、《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浮法一、二、三、四线玻璃熔窑烟气改良氧化镁法脱硫除尘系统商务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复印件36页【因与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已经提交的合同及附件内容一致,故不再重复提交】。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不得停工,如需停工由双方协商解决,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责任,经过40天整改期后脱硫部分无法达到合同指标要求,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必须拆除该设备,被告(反诉原告)可单独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包括退还已付款项、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的土建施工款项等。 证据21、山东省环境保护厅2013年1月29日颁发的鲁环验(2013)46号批复、鲁环监(省建)字(2011)第107号验收监测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3年1月28日通过环保验收,在此之前不达标。 证据22、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方张家港市宏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维护修理合同》复印件(附工作量清单)。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反诉原告)花费巨资请第三方维修。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反诉被告)的相关资质证书。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中李广银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没有提供罚款收据。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非法转包、超工期等,供货单位均是双方确认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工期逾期,110天工期不包含调试,仅指设备安装。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调试人员不在现场,原告(反诉被告)是在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试。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在2011年5月仅一、三、四线正常运行,二线二氧化硫超标。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不予认可。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双方协商整改事宜,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拒绝整改。对证据16无异议,但原告(反诉被告)曾开具发票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主体不合格被退票。对证据17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从未收到,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8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告知解除合同或协商如何整改就自行整改。对证据19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其代理人支付主张的20余万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案涉工程通过环评验收(竣工验收)后使用过程中进行的批复,而不是验收中的报告,且显示2011年11月经菏泽市环保局批准投入试生产。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巨润优质浮法玻璃项目(一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鲁环监(省建)字第(2011)第107号)、山东省省控重点监管企业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证(两份)、菏泽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两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107号报告及“三同时”验收登记表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案涉工程2011年投产使用并通过环保验收;对两份验收合格证有异议,显示使用的脱离方法为双碱法,而非双方约定的改良氧化镁法;对菏泽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两份监测报告有异议,没有按照其中监测报告说明加盖业务专用章、骑缝章,应为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显示其业务范围为: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专项甲级,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2010年7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浮法一、二、三、四线玻璃熔窑烟气改良氧化镁法脱硫除尘系统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工程范围:甲方(山东巨润公司)浮法一二三四线玻璃熔窑烟气脱硫除尘项目采用乙方(上海环境公司)的“改良氧化镁法脱硫除尘”工艺技术;工程范围为甲方负责原有设施必要的拆除和本项目的土建工程的施工,提供土地勘查报告,乙方负责系统设计及全套设备(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和钢结构、非钢结构供货以及安装、调试直到达标,通过甲方的环保验收;乙方对工程的性能达到合同要求负责,并应当地环保部门要求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等,配合甲方通过当地政府环保验收。②工期:本工程工期110天,详细计划见合同附件一第九条,附件一即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进度要求为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及相关土建资料之日起105天-110天内具备调试条件。施工过程中不得停工,如需停工由双方协商解决。③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总价为1730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1106万元,安装费共624万元。本合同的总价是除土建施工外的所有系统的实施直至该工程的质保期结束所需的一切费用及其他所有因履行合同条件的要求所发生的费用,合同总价为固定价,不随市场因素变化,设备分项报价表详见合同附件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73万元,工程主体设计完成并经甲方审核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346万元,工程主体设备(降温塔、脱硫塔)进场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73万元,工程安装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73万元,系统调试正常稳定运行且全部工程整体性能验收(即168小时运行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15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346万元,工程经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和甲方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审计决算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决算总额的90%,余合同决算总额的10%作为工程的质保金,经当地环保局和甲方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8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该款项的支付须扣除相关违约金及应赔偿甲方损失的费用。甲方在支付第3.1.3条款规定款项的5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4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支付上述款项的5日前,乙方须开具对应款项等额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④关于乙方所提供的全部设备、材料及装置,经由双方对照供货清单共同检验确认后方可用于本工程,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改材料、设备等的生产厂家。⑤关于性能考核、最终验收和工程移交。乙方负责系统单体调试和系统调试,20天的调试期内未达到合同附件一第二条规定的技术性能保证指标时,甲方应给予乙方40天整改期(整改期不能认定为工期延期),以便通过环保验收,20天调试期+40天整改期经历由乙方原因造成的二次以上调试失败中断,从第三次开始甲方使用的脱硫剂、水、电消耗费用的50%由乙方承担。在工程全负荷持续稳定运转并通过当地政府环保部门环评验收后,甲方应尽快安排进行性能考核,周期为168小时。由双方商定对设备进行其他性能试验的方案,以检验设备的其他操作性能,在性能考核期间顺利达到指标,则双方应在达标后三天内签署工程整体性能考核验收合格文件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此时认为工程整体性能已被验收合格。如确因乙方原因,且经过40天整改期后脱硫部分无法达到合同指标要求(以当地环保局检测数据为准),导致甲方必须拆除该设备,甲方可单独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包括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如果尘的排放浓度在100mg/Nm3以上时,视为不可协商解决范围,即便脱硫部分达标,甲方也可单独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包括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⑥技术培训,在工程调试前,乙方应完成对甲方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⑦争议解决方式,发生争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双方的损失、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