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留给被告(反诉原告)备存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环境工程甲级、建筑行业乙级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仅具有环境工程和建筑工程方面的设计资质,不具备环境工程承包施工的专业资质。 证据2、《现场代表授权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李广银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的施工现场代表,全权处理工程现场的一切适宜,李广银所签收的施工现场文件对原告(反诉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3、由李广银和张晓晖签字认可的《处理决定》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因其履约能力低下、现场施工效率不高以及管理混乱等原因,多次受到被告(反诉原告)依据合同附件对其罚款共计16200元的处理。 证据4、分别由张晓晖、李广银、徐春签字认可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组织的现场施工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将工程非法转包、施工超过约定工期130多天、不收钱就不进行调试,消极履行合同以及调试结果不达标,项目不合格等严重违约行为。 证据5、江苏德音律师所刘之斌律师2013年7月22日发给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所属集团公司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将涉案的环境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常州联慧公司,由第三人负责现场实施脱硫除尘工程项目并提供技术服务,该转包行为并未事先征得被告(反诉原告)的同意。 证据6、原告(反诉被告)盖章确认并已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应付款明细表》1页。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应付款明细表中列明应付给第三人常州联慧公司款项6095750元,与证据5《律师函》中所提到转包合同总额一致,证明非法转包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反诉被告)自身没有对涉案环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和调试的能力,而是将其承包的项目非法分包给20余家单位分别施工,这是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计划严重脱节、现场管理混乱和施工效率低的主要原因。 证据7、原告(反诉被告)2011年3月22日发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传真》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调试就先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付5%的调试款,三四线到2011年4月中旬才能具备带负荷调试的条件逾期工期长达130天等违约行为。 证据8、2011年4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所发的《承诺》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施工人员和调试人员均不在施工现场、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取了首笔调试款后仍未派员进行调试、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 证据9、2011年11月29日、2012年6月18日设备维护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反诉被告)烂尾工程进行维护改造以达到能够使用的要求。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由原告(反诉被告)设计施工的环境工程一直不能正常运行,至今尚未得到国家环保部门达标验收。 证据10、2011年5月11日,巨野县环境保护局下发的巨环函(2011)29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2号炉排放超标,被告(反诉原告)被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到2011年6月底前完成脱硫设备的整改任务。 证据11、2012年2月29日,巨野县环境保护局下发的巨环责字(2012)第0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脱硫设施未能正常运行,被环保部门责令于2012年3月底前完成脱硫治污设施。 证据12、2013年4月18日,巨野县环境保护局下发的巨环责字(2013)第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脱硫设施虽经第三方进行改造维修,仍然无法实现达标排放,被限期20天整改完毕。 证据13、2013年8月28日,菏泽市环境保护局第9检查组下发的《现场检查发现问题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脱硫设施运转不正常,并被责令整改。 证据14、被告(反诉原告)在对脱硫除尘系统整改过程中拆除了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部分质量不合格设备的照片、图片3页。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及施工质量低劣,是导致所承建脱硫项目不能达标的因素之一。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消极履行合同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0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 证据15、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关于律师函的回函》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在2011年6月22日对脱硫除尘系统调试失败并撤离现场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总部律师发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派员进行整改及原告(反诉被告)表示同意尽快协商再对脱硫除尘系统进行整改。 证据16、2011年4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发送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传真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合同总额45%的发票,但是未能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答复。 证据17、被告(反诉原告)2011年7月21日发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传真复印件1页。拟证明此时原告(反诉被告)无人在施工现场,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派员进场并计划于2011年7月23日进行1#、2#整套系统的联动调试工作,调试工作已经远远超过合同规定的20天调试期和40天的整改期。 证据18、被告(反诉原告)集团公司顾问律师在2011年10月20日寄交关于脱硫除尘工程的《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集团公司的顾问律师向原告(反诉被告)寄交通知其解除有关脱硫除尘合同的事宜,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自原告(反诉被告)收到通知时解除。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