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5、2011年1月16日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调试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按期完工;设备清水调试、单机调试完毕;申请进行带负荷调试的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带负荷调试完成的时间为1月28日(见证据17);该《调试申请》上由被告(反诉原告)所属集团公司邵伯太、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副总吴亚东等人签字确认。 证据4、5还证明诉争工程按期进入调试阶段,即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在2011年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毕系统开始调试之日起支付总价款10%(173万),即工程款支付至50%。但当时被告(反诉原告)只支付了39%的工程款,已经拖欠了《商务合同》3.1.3、3.1.4两笔工程款,构成先期违约。 证据6、律师费《收费情况列表》1份。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2份。 证据8、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1份。 证据9、银行转账回单、银行转款记录5份;相关企业营业执照1份。 上述证据6至证据9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主张权益所支付的20万元律师费,以及因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原告(反诉被告)经济困难,而向其他企业借款用于支付律师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违约方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证据10、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调试款支付后3日内调试人员进场(是1月份带负荷调试后的再次进场调试,即168小时性能考核调试)。 证据11、《承诺》1份,拟证明直到2011年4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仍未支付全额调试款。 证据12、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就脱硫工程相关事宜进行商议达成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6月21日至6月28日是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的是168小时性能调试;原告(反诉被告)完成168小时性能考核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 证据13、《工程设计资质证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具备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书编号:A131001891);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具备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专项甲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证据14、《山东巨润收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工程款已构成先期违约,2011年6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完成168小时性能考核验收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的工程款(346万);该支付明细表显示被告(反诉原告)至今仍然拖欠工程款合计8855000元。 证据15、2011年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发给被告(反诉原告)所属集团公司吴亚丽副总《山东巨润项目、大连欣润华项目请款》1份。 证据16、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项目工程科、副总张奎发出的2011年3月22日《关于山东巨润脱硫调试问题》、3月23日《关于山东巨润脱硫问题》传真,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关于支付工程调试款等事项的《洽谈纪事》1份。 证据15、16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在双方重新达成协议时,被告(反诉原告)仍然不予支付,已经构成先期违约的延续。 证据17、《2011年1月28日关于巨润带负荷调试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诉争工程于2011年1月27日已经进行带负荷调试(第一次进行的带负荷调试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至29日),运行各项指标均在合理范围内,并列出了调试过程中存在的6个问题,属原告(反诉被告)需要整改的有5个缺陷,进行补缺即可解决,而造成喷淋管道断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脱硫塔和降温塔喷淋嘴堵塞,经查造成堵塞的原因是被告(反诉原告)操作人员将生活垃圾人为堵塞而形成(2011年6月21日至28日进行168小时性能考核调试前这些问题已经解决)。 证据18、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发出的催款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技术专利和设备均已由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使用至今,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无法向技术支持方及设备提供方付款,如被告(反诉原告)仍不付款,原、被告将成为案外人追诉的共同被告。 证据19、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让上海金宜环保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案涉部分工程所使用的玻璃钢管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材料,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所称产品不合格的问题;由常州联慧公司提供证明其氧化镁工艺是国内先进的工艺,且调试过程中烟气排放达到要求。 证据20、工程施工时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工程设计、施工前被告(反诉原告)明确告知原告(反诉被告),该工程日后使用的燃料为煤气,且当时现场均已铺设好煤气管道。 证据21、《山东巨润项目支付情况表》1张;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合计134页,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8855000元。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诉争工程需要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价为15146356元,已向下家支付7111122.60元,实际用去费用809034.14元,应付未付款为8554233.40元。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上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付款是附条件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反诉被告)将竣工日期擅自定为2011年5月8日,违反了双方关于工期为110天的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2010年12月20日前原告(反诉被告)尚未进行带负荷调试,也未按照约定提供发票,已构成违约。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确实进行了调试,无法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开始对脱硫系统调试的具体时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2013)沪华汇律代字第195号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另一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发票号码为01555462的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此笔款项系原告(反诉被告)为本案支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争工程已整体完工。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书不是原、被告签订,对被告(反诉原告)无约束力。证据1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中2011年3月22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不先付调试款就违约,恰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对一二线带负荷调试的时间在2011年3月26日之后,三四线在4月中旬才具备带负荷调试条件;对3月23日函有异议,该函署名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且系发给华汇特种玻璃设计院而非被告(反诉原告);对2011年3月25《洽谈纪事》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中“2011年1月27日16时一二线正式开始带负荷调试”与原告(反诉被告)证据12中2011年3月22日函中“一二线于3月26日整改完毕,具备带负荷调试条件”相矛盾。对证据18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实际用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对证据19中上海金宜环保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内容无法考证;对第三人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未经权威部门鉴定,不足为信。证据20对本案没有证明意义。证据2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整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履约能力和效率低下、施工质量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