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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益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被上诉人余绍火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他几位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丰利公司出资应该是到位的,双方往来款有一张表,上诉人的问题是出在将往来款项一段一段割裂开来。如果整体来看,出资款到位,到位后丰

被上诉人余绍火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他几位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丰利公司出资应该是到位的,双方往来款有一张表,上诉人的问题是出在将往来款项一段一段割裂开来。如果整体来看,出资款到位,到位后丰利公司还投资了钱,根本不存在丰利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技术出资,可以查阅销售合同等证据,销售发票是税务部门开具,经查核大部分还没有查到,销售价格是每公斤3万多元,证明两个技术都是用于实际生产、销售。其实上诉人提交的两个查询报告,认为一个技术是世界领先,另一个技术是国内领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是缺乏常识的证据,明显存在问题。鉴定结论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产生了矛盾,与税务发票、合同、反馈意见形成明显矛盾,客观上技术不但存在,还在销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濮艳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丰利公司的意见、同意益飞公司的答辩意见。濮艳作为公司董事只有在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义务,才有承担责任的可能。因此被上诉人只有在具有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有承担责任可能。丰利公司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益飞公司、林永彬、田歌用于出资的技术不仅经过查新、评估、验资,且记载在公司登记内容中并在工商部门备案,濮艳在增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濮艳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虽将濮艳列为被上诉人,但其在整个上诉理由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濮艳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对濮艳提出上诉,或者对其提出上诉无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丰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丰利公司至2010年1月18日增资时共向友邦公司汇付增资款725万元。此后确实存在友邦公司向丰利公司汇款的事实,但由于该期间两公司间尚存在其他相互汇款的情形,结合公安机关接到对丰利公司抽逃出资的举报后进行侦查,最终认定未存在相应犯罪事实的情形,上诉人以该往来款而主张丰利公司存在抽逃出资,依据尚不充分。同时,在2013年3月丰利公司还向友邦公司汇付1200万元,虽上诉人主张当时丰利公司还为友邦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该汇款行为与丰利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直接向银行付款承担保证责任系两种独立的民事行为,因此即使可认定丰利公司之前存在抽逃增资725万元的行为,该汇款行为亦足以补足其所抽逃的资金。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能抵销其因抽逃出资对公司所负债务,但该条款仅适用于该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后,且即使丰利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在2013年3月向友邦公司汇款1200万元,亦对友邦公司相应缺失的资产进行了补足,也未损害友邦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丰利公司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益飞公司、林永彬、田歌以生产技术出资是否构成虚假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本案中被上诉人益飞公司、林永彬、田歌在以技术出资作为增资资产时,经过浙江省信息研究院的查新、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等程序,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已完成了相应的增资程序,其技术出资行为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因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尚不足以否定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一审中,原审法院还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出资技术在增资时的价值委托评估,但因不具备进行评估的条件而无法完成委托;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益飞公司、林永彬、田歌已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友邦公司仅得到一年的许可使用权,但在技术合同登记备案认证证明中确定的合同名称为生产技术,而非生产技术的许可使用权,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证证明中的合同期限一般应认定为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上诉人认为该期限为生产技术许可使用权的期限,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生产技术出资完成后,是否进行环评和产业化生产,均属于友邦公司自己的经营行为,并不能因此推定该出资技术不具有任何价值;且上诉人主张友邦公司未推动涉案生产技术的环评和产业化生产,也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不符,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